...制造有限公司、刘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讨债公司...,...制造有限公司、刘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讨债公司...,本信息为上海讨债公司 www.wdpai 原创内容。这是上海讨债公司 http://www.wdpai 关于“张功祥与滁州市合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刘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一篇文章。,当前位置:主页 上海讨债公司案例文书 张功祥与滁州市合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刘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由,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安徽省全椒县人民上海讨债公司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号原告:张功祥,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合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功祥诉被告滁州市合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汽配公司)、被告刘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合昌汽配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合昌汽配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昌汽配公司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合昌汽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合昌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刘志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功祥诉称:2012年4月13日,刘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合昌汽配公司加工房屋所需要的彩钢瓦及部分C型钢,并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合昌汽配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工好的彩钢瓦及C型钢交由被告拉走,,被告支付了8万元,下欠元至今未付。故诉讼要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给付材料及加工费用计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昌汽配公司辩称:原告和刘志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我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加工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主讨债务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期付款是2012年6月30日。本案的加工合同款项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0日为止。根据担保法规定,讨债权人有权自主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最早起诉是在2013年11月4日,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讨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上海讨债公司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刘志辩称:本案诉争涉及的加工货物是由我所承建的合昌汽配公司的厂房所使用,并且产品加工合同项下所加工的彩钢瓦以及C型钢已经用于合昌汽配公司所建的厂房工程。虽然产品加工合同是以刘志的名义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方加工,但是加工的产品实际使用方是合昌汽配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使用方承担,不应由刘志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尚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合昌汽配公司将其厂房交龚大业承建。同年8月28日,龚大业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刘志。2012年4月13日,刘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厂房加工所需要的彩钢瓦及部分C型钢,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上刘志为委托方,张功祥为加工方)。合同约定:C型钢及彩钢瓦加工费共计元,4月14日之前由委托方自行提货,委托方在第一次提货时,付款元,余款在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加工方按时按量完成委托方的加工任务,委托方按时提货付款,未按时付款,按余款每天1‰付加工方违约金。为确保货款及时给付,合昌汽配公司同意为刘志担保,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加工好的彩钢瓦及C型钢交由刘志拉走。刘志当时支付了元货款。后因在加工过程中,另又增加了一些材料,原告与被告刘志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材料及加工费合计为元,除刘志支付了元外,尚下欠元,刘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志要款,刘志称无力支付,并带原告找合昌汽配公司索要加工费,但合昌汽配公司未予给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材料及加工费用计元,并按逾期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产品加工合同》及刘志签字的结算单、合昌汽配公司举证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上海讨债公司(2014)南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与刘志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志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昌汽配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为刘志担保,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义务,向刘志交付了加工的产品,刘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增加了部分材料,经与刘志结算,原告加工的产品所用的材料及加工费共计元,被告给付了元,下欠元由被告刘志在结算单上签名。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应支付原告材料及加工费元。根据双方约定,余款应在2012年6月30日付清,但刘志未按时支付加工费,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讨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讨债权人有权自主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自付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没有履行讨债务的,在6个月内,原告可以要求刘志履行讨债务,也可以要求合昌汽配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合昌汽配公司对讨债务的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合昌汽配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一节,被告刘志提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是产品加工,对被告逾期未付材料及加工费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上海讨债公司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对被告刘志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定刘志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功祥材料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审判员 杨克明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上海讨债公司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上海讨债公司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讨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讨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讨债务的,讨债权人可以要求讨债务人履行讨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讨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讨债权人有权自主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讨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讨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讨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讨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讨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上海讨债公司裁决,可以由讨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判决强制偿还。四、《最高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讨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上一篇:天津市鑫泰供热有限公司与陈凤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许元香与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业务类型与收费标准公司债务个人债务房屋纠纷合同模板 成功案例 上海讨债公司 上海要债公司 上海追债公司 上海收债公司 上海清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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